问:如果是提供劳务或者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同时发生的违约金,此时是作为价外收入,是缴纳营业税的。如果仅是停止执行合同,也就没有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孤零零地收取违约金,也就是说并未转让不动产,主体不存在了,所以相应的违约金不再缴纳营业税。
请问以上的观点对不对?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因买方违约停止合同收取的违约金,应作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