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如果在2009年至2011年之间享受“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那么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2009年至2011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是否仍然有效?
答:《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9条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规定,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在该附表中,对于《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文件中的优惠提到了四点,即:第13项: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27项: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28项: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29项: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在该表中无原国发〔1988〕26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第二款“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所以,该政策不属于过渡优惠政策,应于2008年1月1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