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捐赠,可以税前扣除,那么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是否不能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9条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第三条规定,本通知*9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五条规定,本通知*9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所以通过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规定计算可以税前扣除,用于其他用途的不能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