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税务局查账时将我单位应付账款三年以上未付款的余额视同所得,对这部分征企业所得税合理吗?
答:关于这个问题在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中曾有如下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新税法下,原税法下的文件已失效,但新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分析,相对应的债务人的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在一定的条件下,如债权人已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作为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
对此,各地对此有自己的规定,如《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37号)第七条关于应付账款、坏账损失的确认问题规定,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超过三年以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可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超过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年度起的连续三年。
对企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应按照《大连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大国税发〔2009〕2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即“逾期三年(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年度起的连续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仅指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