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答》编辑部:您好!我集团公司为总分公司结构,各个分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总公司实际只负责生产并将产品运送到分公司。目前,我集团公司拟定一项新的销售模式如下:商品流转:商品由各家分公司发给签订合同的客户。
资金流转:具体由某一家分公司(A)和银行签订合同(银行只愿意和一家公司签约,而总公司只负责生产不负责对外销售,所以我们只能选择A与银行签约)。银行将自动扣款的金额划到A,再由A将其它各个分公司实际发出商品款项划转到各个分公司。
发票开具:由各个分公司开具。
我的问题是:1)若从A公司的角度,是否会被A地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有代收款行为虽然没有发货但仍然应该支付增值税呢?
2)若从其他分公司角度,若A公司代收款并在A地缴纳增值税,其他分公司的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增值税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各分公司接受总公司货物并出具发票,总公司的移货行为属于视同销售,对于A公司并未实际向其他分公司移货只代收货款的行为,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