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的部分条款作废,但其第四条: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此规定是否意味着金融企业受托发放贷款仍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第四条规定,营业税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规定:一、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为委托贷款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国税发[2009]29号文件和财税[2009]61号也对上述文件进行了废止处理。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依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来执行,即金融机构已不再是委托贷款营业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国税发[2002]9号中对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已经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