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1997]45号)文中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二)储金业务规定,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十一、问: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时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记入“储金”科目,储金的利息记入“保费收入”科目,储金到期返还给用户。对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是向投保者收取的保费,还是储金的利息?对于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是否准许从其营业额中扣除?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此项规定,*9,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的营业额为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就提供保险劳务而言,此项规定所说的“对方”是指投保者,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是保费,而储金利息是保险公司向银行收取的,不是向投保者收取的。其次,应以保费金额为营业额,对到期返还给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未将以上十一条作废)第二条规定,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9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请问:财税[1997]45号国税发[2002]9号计税依据相同,但与国税函发[1995]156号十一条存在差异,且国税发[2009]29号作废国税函发[1995]156号并无十一条,那么储金业务计税依据应该适用哪条?
答:保险公司承办储备金业务是指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