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曾与一家香港企业签订了由对方为我司提供咨询服务的合同,服务时间为2005年至2007年,期间部分服务在香港提供并为我司提供书面报告,有需要时,该企业则会派有关人员到我司境内办公地址开会与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相关服务至今已完成,而我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服务费。近日,该香港企业刚给我公司签发了付款通知,请问该香港企业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如需要,我公司是否有义务为其代扣代缴?另外我公司应于什么时间为其代扣代缴及是否需按其在境内提供服务的时间按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9条规定,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条规定,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第三条规定,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香港公司未构成常设机构的,该咨询劳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中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没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但按上述规定已经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纳税人则负有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九条强调,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具体纳税规定可以对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