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涉及财税[2009]59号文中股权收购一般税务处理,被收购方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是否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转让价,公允价值是否指评估价?
另外,如何理解特殊税务处理要求*9条中“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如通过转让,投资方股息所得预提所得税减少是否意味着不符合*9条条件?
如A的股权转让给B,转让价100万,B为A的全资子公司,该转让价支付通过增加A在B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实现,是否属于全部是股权支付?
答: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的规定:……(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因此,股权收购的一般税务处理下,被收购方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通常情况下是以交易价减去计税成本来确定的,但这里的交易价如果不公允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税务机关可按照市场价来确定转让价。评估价可以作为税务机关确定市场价格的参考,也可以作为验证的依据。提醒注意的是,真正成交时,评估价与成交价也可能会有差异。
2、如何理解“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要看具体的交易事项,如能够证明企业是通过转让股权等是为了减少投资方股息所得预提所得税为目的应属于此种情形。
3、如果增加A在B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的实现方式为现金,那么不属于股权支付,如果双方都是以股权来支付对价的方式来实现增加注册资本,则属于全部是股权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