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地区一农户与甲集团签订了代养鸡业务,甲集团提供种鸡和饲料,由该农户代为养殖,养到符合要求后,由甲集团全部进行回购,甲集团付给该农户代养费。现甲集团要求该农户提供代养费发票方能付给该农户代养费,对该代养费是否缴获纳营业税,是否可以提供代养费发票,应如何提供代养费发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十条规定,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服务业规定,服务业,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由甲集团提供种鸡和饲料,与之签订了代养鸡合同或协议的农户代为养鸡,达到要求由甲集团全部进行回购,该农户属于利用场所或技能社会提供服务劳务。对个人农户,其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服务业”营业税及附加税。应开具或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服务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