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规定如下,“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对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规定如下,“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请问转让旧房成本应该按哪个文件精神执行?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依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在转让旧房时应以评估价格作为扣除依据,但如果不能提供评估价格能提供购房发票,则需要经过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发票所载金额但需要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划5%计算方可作为扣除依据,请依据财税[2006]21号文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