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年金如何在税前扣除?标准是什么?
答:《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因而,从2008年1月1日起对于补充养老保险应按上述规定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第二条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财税[2009]27号文件的发文日期是在2009年5月31日以后,属于国税函[2009]286号文件中所述“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对于该扣除标准如果涉及到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企业可以在2009年12月31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