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减免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68号)文件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暂按3%征收,估计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当时营业税条例(草案)规定的最低征收率为3%;二是由于律师不同于其他服务业从业者,律师每年都承担一定的无偿法律援助义务,为我国法制建设作出贡献。所以在税收政策上适当优惠。但是94年以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订后的09年新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服务业税率是5%,所以很多地方都是按照5%征收。但是税收政策文件如果废止或者失效应该也要有文件规定,或者说是自然废止(新法优于旧法)也要有条文注明,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目前能在网络上公开查询到的税收政策文件来看国税发[1992]68号文件是没有被废止或者失效的。
我认为国税发[1992]68号特别规定律师事务所按照3%征收营业税是考虑律师每年承担无偿法律援助义务的特殊性对律师事务所的优惠政策,既然现在还是仍然在承担无偿法律援助义务,就应该还是有效适用的。
请问国税发[1992]68号这份文件的效力如何?若已经被废止,请注明被哪一份文件所废止,若已经失效,请注明失效的依据在哪里?哪份文件或者哪款法律条文注明已经失效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中明确,在实行新税制后,原营业税的法规均已废止,过去所作的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规定自然也一律停止。
因此,国税发[1995]156号已将国税发[1992]68号文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