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中国设立的日资企业,与日本集团公司的其他国家企业(包括日本、中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共用一个网络,提供网络服务的是日本一间网络公司,其网络费由日本集团公司垫付,然后由集团内部各独立公司分摊,请问设立在中国的日资企业每月支付这笔网络费时(不需通过付汇,直接与母公司往来款中抵扣),要否扣缴境外网络公司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税法是怎样规定的?
答:主要涉及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营业税:
1、应缴纳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贵企业付给境外企业的服务费,属于为境内企业提供的劳务,应按上述规定缴纳营业税。
2、贵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三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9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境内企业支付给境外网络公司网络服务费不属于上述情形,应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1、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综上所述,贵公司向国外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需要按10%的税率就其全额扣缴企业所得税,尽管贵企业并不实际付汇,但也应按上述国税发[2009]3号文件中第七条规定,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应付款项时就应该履行代扣代缴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