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发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征免契税的批复》(财税[2004]91号)*9条规定,“珠海市房产公司拥有土地,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共建住房。珠海南嘉房产公司获得了珠海市房产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因此,对珠海南嘉房产开发公司应按其取得的85%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第二条规定,“在上述合作开发建房过程中,珠海南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并登记在珠海市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不应征收契税。”
合作建房一方投地,符合上述文件条件到底交不交契税?房产权属契税和地权属契税有什么不同?承受土地的一方,缴纳契税的计税基础应该怎样确定呢?
答:《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9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开发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征免契税的批复》(财税[2004]91号)规定,合作建房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乙方承受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契税。若甲方将分得的房屋自用,甲方以交换等方式承受房屋权属,应当缴纳契税。若甲方将分得的房屋作为商品房销售,销售后由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契税。
对于缴纳契税的计税基础应该怎样确定,我们理解,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各税种的计税基础应该一致,所以可按上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