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行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涉及一次性补偿1万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以前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对超出上年当地社平工资的3倍以上部分计算个人所得税,不知这个文件是否依然有效?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专门针对税收自查出了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中个人所得税第(五)条提到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费,好像意思仅在于如何规范扣缴义务人的问题,没有提到实质的关于一次性补偿,请问目前税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9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法规,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9条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法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上述两个文件仍然有效,贵企业应按上述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对于您所说的这一万元的赔偿金如果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至于您所说的《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五)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该规定只是对于在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的后续处理性意见,贵企业仍应按上述财税[2001]157号及国税发[1999]178文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