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由于个人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税务部门依法进行了核定,但新股东的投资成本是否可按核定价进行确认?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对于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的事项进行核定调整,调整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应按核定的价格进行补缴个人所得税。
但对于取得股权的一方而言,其投资成本应以其实际交易价格进行确定,转让方虽然受到税务机关的核定调整补缴了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受让方而言,仍应按其与转让方的实际交易价格进行确定投资成本。在双方存在虚假交易,税务机关对转让方核定后,受让方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转让额才能进行成本的确认。否则,不能仅以税务机关对转让方的核定价格作为受让方的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