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制作叉车电池用充电机的企业,在德国有家关联企业A公司,也是我公司的客户。合同规定我公司2009年需按销售额的1%向A公司支付售后服务费,所有我公司销往欧洲的充电机如果发生问题都由A公司出面解决,A公司提供自制发票。请问如果一年中没发生问题,但公司也要支付此笔售后服务费,这笔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吗?在支付此笔费用时,除了要代扣代缴营业税,还需要代扣代缴10%预提所得税吗?
答: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而,对于贵企业付给境外企业的售后服务费,因为该境外企业属于为属于境内企业提供的劳务,所以应属于上述应征营业税范围。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9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贵企业应作为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人。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此,境外企业为境内企业提供劳务,境内企业支付境外企业劳务费,应区分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
(1)境外公司在境内设有常设机构:如果境外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境外企业负有主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境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2)境外企业在境内未设常设机构:如果该境外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则对于其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所得应按劳务发生地确定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境外企业为贵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地确实在境外,则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对于非居民企业应仅就其来源于境内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贵企业也无需为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前列支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因而,对于贵企业所支付的售后服务费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对于国外发票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所以,对于贵公司所取得的境外发票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即: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保留对该项支出质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