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市国税稽查局在对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2006年至2008年度账务进行检查时,提出该公司列支的保单红利支出存在问题,具体情况如下:稽查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认为公司列支的保单红利支出,应以客户实际领取的金额列支,尚未领取部分做补税处理。对此我公司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1、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要求,各保险公司的分红险种在每年发布红利分配公告时,分红保单的红利即已确定。年末应付保单红利余额为截止当年末已经派发的企业负债。该余额为已经确定的对客户的负债,属于已经实际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所有权已经转移。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按照权责发生制核算的“保单红利支出”是可以税前列支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并没有对此另做明确要求。
稽查局对于我公司税前列支的理由如实反映到了上级机关,经过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层层请示最终认定:保险行业列支的保单红利支出未领取部分应进行补税,同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请问保险公司负债类科目应付保单红利余额是否应做纳税调增,有何法律依据?
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国税函[2008]1081)附表二(2)《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10.第24行“保单红利支出”:填报纳税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
根据以上规定,“保单红利支出”应在实际支付时申报,未支付的部分不应申报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预提但当期未支付的支出原则上不能在当期扣除,稽查局的做法是正确的。
建议企业发生类似这种支出,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仍未支付,应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