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现有货物购销业务,但签署书面合同的较少,大都开具(或取得)了发票,也有部分客户没要求开具发票。现我公司有三种意见:一是合同作为应税凭证,按签署合同的金额贴花;二是按发票作为应税凭证,按发票金额贴花;三是按含税销售收入贴花。请问我公司采用何种意见?
答:《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0]994号)第二条规定,商业企业开具的要货成交单据,是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以明确供需各方责任的常用业务凭证,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法规贴花。
《国税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9条规定,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法规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发生的购销业务,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属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对符合规定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