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在与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时需要在贷款合同以外单独签订统借统还协议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9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9条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统借统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2、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3、要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因而,统借统还合同里对于上述条件应作必须的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