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请问“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怎样理解,是指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还是本企业现有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本企业没有同期同类贷款怎么确定?
答: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并不允许无条件的全额扣除,而是有标准限制,即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在实务中,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掌握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的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一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一般都规定了一定的可浮动区间,各商业银行的利率在上述浮动区间内可以变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从2004年10月29日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按照这一要求,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包含下浮动利率。但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按包含浮动利率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是否就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总局在线2009年4月24日访谈时曾表示可以参照浮动利率执行。
因此,企业在计算利息扣除时是参考上述规定还是按企业现有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还请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