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香港居民在中国境内有一所住房,我公司租用该房屋并将房屋租金通过对外付汇的方式付给香港的个人。请问我公司是否为法定扣缴义务人?需扣缴哪些税?由于该个人在境外,房产税是由我公司交还是由该个人交?在所得税方面是按个人所得税的财产租赁所得的税率扣缴还是按企业所得税中的预提所得税10%扣缴?
答: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该香港人在境内出租房产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且如果该香港人在境内无代理人的情况下,应由承租方作为其扣缴义务人。
2、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号)*9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的房产征收房产税,在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员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的1.2%;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根据上述规定,香港人并不在房产所在地,该房屋的房产税应由使用人进行缴纳,并按租金的12%缴纳。
3、个人所得税:房产所有人为个人,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还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香港公民应按财产租赁所得缴纳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对其支付租金的使用者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