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调整了现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取消了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凭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规定。请问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废旧物资抵扣进项税的依据是什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9条规定,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1号公告)规定,为促进再生资源(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调整了现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取消了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凭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规定。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的过渡与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销售公司开具的或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