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残值合理性的确认问题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只规定由企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否允许企业不设净残值率?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2008年以前确定的固定资产净残值为0元,在2008年之前每年根据税法规定10%的净残值率调整年度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在汇算清缴时补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的资产仍按不设净残值提取折旧,还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可以根据职业判断按照税法的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预计的净残值可以为零,不再受原政策规定的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98号)*9条的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因此2008年以后企业可以重新确定预计净残值,按照国税函[2009]98号*9条的规定计算可以扣除的折旧额从税前扣除。
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一)新法实施前内资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问:某内资企业2006年购入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按30年摊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现企业希望调整为按10年摊销,能否调整?如何调整?
答: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该内资企业2006年购入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使用期限为30年,因此其在2006年应按30年确定摊销年限。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政策未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已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可以进行调整,因此应按原政策确定的摊销年限(30年)执行到期;
(二)新法实施后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问:企业2009年新取得的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能否按照不低于10年的规定进行摊销?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通常情况下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即是其使用寿命,因此按照合理性原则企业2009年新取得的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应按30年进行摊销。
因出租方提前解约致使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2008年将租入固定资产进行装修形成长期待摊费用,原合同约定3年,企业按3年进行摊销,后由于出租方提前解约停止出租行为,致使部分长期待摊费用尚未摊销,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对尚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内摊销完毕。
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问题
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所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第25项规定了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9款第六项、《国务院关于的批复》(国函[1988]74号),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该项政策是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同时适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答:《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中第25项过渡性优惠政策分别规定了内资和外资高新技术企业应适用的过渡性优惠办法,适用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2007年3月16日)前设立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性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居民企业2009年取得被投资企业(非上市公司)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形成的存在税率差的投资收益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第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居民企业2009年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度以前形成的存在税率差的投资收益,作为企业的免税收入。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后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问题
问:北京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是2009年7月份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那么企业在做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取得证书之前6个月的纳税所得是按照15%优惠税率还是按25%的税率计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因此,2009年7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自2009年度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以前年度因亏损而未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结转抵扣问题
问: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实施新法后,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问题如下:
(一)内资企业在2006和2007年度发生亏损,造成相应的研发费用未在当期加计扣除,新法实施后,该部分未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否还能扣除,还是应该作废不许加计扣除?
(二)如内资企业2008年度仍亏损,是否按原规定在五年内等待盈利年度结转扣除,还是都可以在2008年度一次扣除?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2006年度和2007年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88号)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因当年发生亏损而尚未加计扣除的部分(以下简称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在不高于以后年度纳税所得的限额内扣除,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纳税年度。如该内资企业2008年度仍亏损,其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不得在当年扣除,可以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
例如:某内资高新技术企业2007年度发生技术开发费100万元,该技术开发项目符合财税[2006]88号的规定,按规定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50万元。该企业2007年度纳税所得为-20万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形成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50万元。2008年度实现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所得)30万元,2009年实现纳税所得10万元,其2008年和2009年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扣除情况如下:
该企业2007年度形成的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可以结转扣除的年限为2008年至2012年,每年结转扣除的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纳税所得。因此该企业2008年度可以扣除30万元,未扣除的20万元(50-30=20万元)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结转以后年度扣除;2009年可以扣除10万元,未扣除的10万元(20-10=10万元)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结转至以后年度,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依次在当年实现的纳税所得内扣除。
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跨地区总分机构在进行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221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不同税率地区是指按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的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享受优惠的企业是仅限于地域性优惠(如国发[2007]39号中明确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还是也包括非地域性优惠(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等)?
答:按照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符合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的总分支机构,可以适用不同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财税[2008]21号中列示了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和执行到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既包括区域性优惠也包括产业性优惠等非地域性优惠。
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分支机构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问: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京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2009年在北京成立了分支机构,此分支机构能否享受与总公司一致的税收优惠?
答:按照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实施新法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仍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认定,因此对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京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在京新设的分支机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企业合并中存续企业的确认和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 “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的规定中的“存续企业”如何理解?如果是被合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合并后的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合并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所谓吸收合并,按照财税[2009]59号*9条第(五)款的规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如为A)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企业(合并企业,如为B),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存续企业应是合并企业(即为B)。
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的规定,存续企业B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如果被合并企业A享受税收优惠,而存续企业B不享受税收优惠,即使合并后的企业(合并企业)符合A所适用的减免税条件,也不可以继续享受被合并企业A的税收优惠。
企业清算时未支付的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2009年申请办理税务注销,账面存在2008年以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根据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请问注销时尚未冲减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债务清偿收益应计入清算所得。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作为企业的债务清偿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运输企业因在地税代开运输发票而代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运输企业由地税代开运输发票,需要由地税代扣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在地税代开运输业发票而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可以按照京国税发[2005]328号的规定实行多退少补,核定征收(定率征收)企业是否也可以享受这项政策?如何享受?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的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在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因此,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定率征收)的运输企业由于代开运输发票而由地税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计算年度应补退企业所得税时视为已征企业所得税,抵减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如形成退税则不予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