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关于总分机构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文件表述不外乎有两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国税发[200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第五条规定,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另外,第三十七条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很多人认为在法人所得税制下,只有总机构税务机关才有审批权。而我认为,审批权只是一种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手段,和法人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不相矛盾。且28号文强调了“分级管理”,并对分级管理给出了详细的解释。那就是分支机构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管理。
同时,国税发[2008]28号文第三十七条强调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审核证明,在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该条款当时只能这样表述,因为当时88号文还没有出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到底是怎样管理,该文签发时还是未知。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很多分歧。有人认为分支机构税务机关不能审批,只能审核出具证明而已;而有的人认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具备审核和审批权力,分支机构的所有财产损失都是到总机构税务机关去申报扣除而已。
国税发[2008]8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显然,分支机构的需审批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该是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第三款规定,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显然言外之意是,没有捆绑的资产可以分清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财产的,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在实际操作中,针对28号文第三十七条的表述,各地执行不一,且有争议。请问分支机构的需审批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到底是在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还是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的规定,除企业捆绑资产发生损失外,企业分支机构发生的需审批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支机构资产损失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