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评估增值部分所得实现的企业所得税是否能在特定情况下分五年缴纳?
答:问题所提及的处理方法,是原《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因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发布,国税发[2000]118号文已自2008年1月1日起失效。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相应的成本费用等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新法实施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相应所得应在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分摊五年计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