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均为香港公司A和国有独资公司B投资设立的两个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且两公司同在一处经营(两家公司,一套管理班子)。为此两家公司股东协商,决定由其中一家公司吸收合并另外一家公司,另外一方拟予以注销,合并后股东未发生任何变化,公司经营场所也未发生变化,公司性质也未发生变化,只是把资产合并到另外一家公司。但予以注销的公司从合资开始到现在未满10年,为此对于注销的公司被合并后原享受的“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退回?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依照税法第八条*9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合并方注销引起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而终止经营,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