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2005年在深圳成立的外资企业,2007年为获利年度,现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税率(过渡期2009年按20%税率减半征收)。2009年3月在惠州成立生产型分支机构,请问惠州的分支机构可否享受总机构的“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税率是按惠州当地的税率还是按总机构的税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中规定,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因此,企业应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如果总机构正处于国发[2007]39号文件中所规定的“两免三减半”过渡优惠期,则应对于总机构按“两免三减半”计算优惠税率,但对于新成立的分支机构不能按照总机构的优惠税率享受。
这一点,国家税务总局缪慧频司长在回答网友“总机构享受过渡税率优惠,2007年3月16日后新成立的分支机构能否享受过渡税率?”时也明确答复:“总机构享受过渡税率优惠,但2007年3月16日后新成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过渡政策的规定,不能享受过渡税率。”
新成立公司的判定,应依据下列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9条规定,新税法第五十七条*9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因此,根据问题所述情形,在惠州新成立的生产型分支机构不能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应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