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陕西企业,产品销售费用实行包干提成模式,在提成标准界定、包干范围等方面是否有税收政策的规定?
答:对销售费用实行包干提成模式,中央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但个别地区出台过相关规定,尤其是《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销售大包干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107号)文件操作性很强,供您参考。未取得企业所在陕西省销售包干方面的文件,建议企业就此问题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销售大包干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107号)*9条规定,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销售大包干的企业范围,仍按《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函[2002]32号)*9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大地税二[1995]3号)规定执行。不包括将产品主要销售给关联企业(关联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企业和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企业。
第二条规定,申请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销售大包干企业,必须制定涵盖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人员名单、包干费用具体内容的销售大包干方案。销售大包干的形式必须是销售大包干人员的收入与企业的产品销售“回款额”挂钩。
第三条规定,凡被批准适用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销售大包干的企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时,不适用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有关政策,业务招待费一律不得税前扣除;不得在批准的包干费用以外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税前扣除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加班加点费、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异地房屋租赁费等与其销售业务有关的费用;以包括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人员在内的企业全部职工的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额;年度终了,提取的销售大包干费用有结余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一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规定,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必须以每位销售人员实际取得的收入(包括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取得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补贴、加班加点收入、差旅费补助、通讯费补助、交通费补助、个人承担的业务招待费、异地房屋租赁费补助等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减除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有关销售费用扣除额以后,按税法规定(不得比照特定行业)计算征收;企业发放给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人员的收入,若超过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销售大包干费用税前扣除限额和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销售大包干费用扣除限额,其超额部分不得作为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人员计算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额的基数。销售人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可按全年一次性奖金有关政策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1号)规定,实行销售大包干企业销售人员取得的销售提成款,可按40%-70%的比例扣除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需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各市、州局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报省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具体计算方法为:月应纳税所得额=(1-扣除比例)×提成收入÷所属月份数-费用扣除标准应纳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所属月份数
销售人员应缴纳的税款实行按月预缴,年度终了后合并其全年收入,按所属月份数(*6不能超过12)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税款,多退少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几项包干费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405号)规定,对企业供销人员的包干经费,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作如下扣除:
1.对供销人员费用实行全包干的(即费用包括工资、伙食补助、业务招待费、住宿、车船机票等),扣除60%-70%的费用(不再扣除生计费用929元),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供销人员费用实行部分包干的,费用扣除标准*6不得超过40%(不再扣除生计费用929元),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