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而2003年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请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规定是否适用,企业为了对外投资借入的款项,发生的利息费用是否需要资本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已经失效了。
《企业所得税法》有其实施条例,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于借款费用,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外投资的借款利息,应该不符合上述资本化的规定。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借款利息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国家没有关于对外投资借入款项发生利息费用不得扣除的特殊限定,那么按照上述基本法条的内容,应该可以税前扣除。
(厦门地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