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与A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从A公司购买一批设备销售给B公司(均为增值税业务且购销均开具专用发票,均认证抵扣)。目前B公司欠我公司部分货款、我公司欠A公司部分货款,由于A、B公司间有较深的合作关系,B公司打算将欠我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A公司。如果我们三家公司签署相关支付协议,是否符合相关增值税税法要求?是否会影响该设备的进项税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 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因此,在实际业务中,从企业的购销业务而言,都要求取得发票单位名称与支付货款的单位一致,以保证经营业务的真实性。但有的省针对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单位与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不一致时,作了相关特殊规定。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国税发[2000]29号)规定,……“考虑到目前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性以及三角债务的大量存在,所以,在要求企业规范货款支付方向的同时,可由企业申报经县级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把关,对情况属实者暂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建议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