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8年1月1日以前,房地产分公司所得税在营业地所在税务机关缴纳,没有在总公司缴纳,也就是承认了分公司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总分公司跨地区,那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1、原企业所得税法规下,分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管理的,2008年1月1日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第六条(一)规定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2008年1月1日之后跨省分支机构按会计准则规定列支的利息支出,年末由总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统一计算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新法下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分支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预缴性质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