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地的A企业是总公司,乙地的B企业是A企业的子公司,两企业都经营汽车销售,都是一般纳税人。
A企业库存车辆通过B企业的POS机刷卡,A企业向买车的客户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A企业也在甲地正常缴纳了各项应缴税款,
B企业通过POS机刷卡,并将全款返回了A企业。B企业计划在收到A企业向B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后,B企业向地税缴纳税款。
而B企业所在的乙地的国税局工作人员提出异议,提出当地销售必须在当地缴纳增值税,只要经过了基本账户就必须缴纳增值税,不管A企业缴纳多少次,B企业仍需要全额补缴税款。同时乙地国税人员也承认国家的税款并未少缴和流失,只是缴税地点发生了变化,并且不承认B企业为异地托收,向A企业收取手续费的经营行为。
企业在发生了以上这些情况之后,如何补救并和两地的税务机关协调处理呢?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收取手续费代销方式。即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受托方严格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商品,只收取手续费。
依据上述规定,A企业委托B企业销售库存汽车,并通过POS机刷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A企业将发票直接开具给购货方,并向B企业支付的手续费,为收取手续费代销方式。因此,A企业将货物交付B企业代销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A企业在收到B企业的代销清单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认销项税额;B企业销售代销货物时也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并以A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认进项税额。由于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价格销售,必然导致同一业务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等,一般情况下,受托方缴纳的增值税额为零。同时,对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