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公司原为内资企业,2007年4月股权被香港某公司收购,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现在该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对截至2009年度末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1000万元向税务局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这1000万元中属于2008年以前形成的利润有600万元,其中有500万元是内资企业时形成的可分配利润,请问对分配这内资企业形成的500万元利润是否免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依据上述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投资者从居民企业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内资企业时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500万元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符合第二十六条免税收入。因此,外国投资者应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缴纳10%企业所得税并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