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近期有一名员工退休,按照公司统一规定,如果退休员工的孩子为独生子女,公司在其退休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5000元。请问:
1、我公司为向北京市地税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在对该项奖励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税时,是否应该参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费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604号)的规定,将该项奖励中超过标准的部分并入该名退休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我公司为向北京市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对该项奖励进行企业所得税计税时,是否应该参照京财税《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费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604号)的规定,将该项奖励中超过标准的部分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考虑到以上文件为“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计税时不予考虑、不进行纳税调整?
3、我公司将该奖励在“其他管理费用”科目列支,而不是在“工资费用”科目列支,是否不存在纳税调整问题?
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计划生育奖励费等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604号)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
1.对于《条例》规定的“每月发给1O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即独生子女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法[1994]08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个人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不征税。
2.对于《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分别视同市政府颁发的计划生育奖励和救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9项之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
对于企事业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奖励”和“一次性经济帮助”,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以上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暂按“独生子女奖励费”1O00元、“一次性奖励”500元、“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的标准执行,超出部分予以纳税调整。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因此,对于独生子女的奖励应该指按上述规定所领取的一次性奖励,可按北京标准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对于超出标准的部分应并入职工当月工资薪金中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京财税[2003]1604号文件属于原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应不再适用。但对于给予该员工的奖励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相关规定,属于工资薪金部分的可据实扣除。
企业所得税的“工资”费用并不因企业会计核算科目而有性质上的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