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外商投资个人在2008年12月溢价转让股份,能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此文件是否仍有效?主管税务部门的意见是,如果在以前已经分配的可以免税,挂在账上的缴税,税率是20%,2008年1月1日前后有无区别对待?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7]33号)和财税字[1984]114号文件法规,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如果是转让上市企业的股权,可根据《财政部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问题所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继续适用,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即:如果该境外股东为外籍个人,对其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转让股份所得则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相关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程序管理。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涉及到的是个人所得税,2008年1月1日前后无区别对待。但税务机关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