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营业税暂行条例》*9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有何具体规定?我公司系银行企业,新营业税法规定银行不再是委托贷款企业的扣缴义务人,若委托贷款企业仍要求我公司为其进行代扣代缴营业税,我公司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规定:
(一)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上述条款中所述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是指经财政部、税务部门另行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但现在还没有颁布这样的规定。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取消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第十一条*9款“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以后,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再作为委托贷款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银行不再是法定意义上的委托贷款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委托贷款的企业应自行缴纳营业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法规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不再负有法定的扣缴义务,应由涉税企业自行申报缴纳完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