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9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请问上述条款中,“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何理解?
答:根据《*6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追诉。
因此,数额较大的标准和应纳税额的范围可参照此规定执行,将来司法解释会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以及应纳税额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