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国有企业,现有土地要转让,需要缴哪些税费,税率是多少?企业如果采用兼并的方式,是否比转让更能节税?
答:一、关于土地转让纳税的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营业额问题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无论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上一环节是否已缴纳营业税,均应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的有关规定,以全部收入减去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同时,在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的管理上,应严格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购置或受让原价的余额为营业额。土地购置费用应取得合法凭据。
营业税税率为5%.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销售收入,属于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因此,转让土地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扣除项目金额,进而计算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按照取得的增值额,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5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税×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土地增值税税=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税率为:万分之五。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该收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兼并的税务问题:
参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有关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44号)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企业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因此,企业兼并涉及的土地转让合同免贴花。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兼并涉及的土地转让免征土地增值税。
企业兼并涉及的土地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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