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用氯乙酸法生产甘氨酸的化工企业,生产过程中会形成一种含氮的氯化铵废料,主要用于生产复合肥企业作为氮肥的一部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规定,我公司于2004年取得了国税局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政策资格认定,且一直执行到现在。近日,我公司接到国税局通知,提出当初认定出现错误,要求我公司补缴近三年减免的增值税税款,请问当初认定是否有误?如果真有误,应该如何处理?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氯化铵废料用于生产复合肥原料,不属于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不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因为是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