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问题及回复」
提问人QYHY******
提问及回复时间:2010年3月8日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如果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开始后一段时间内(如1-3个月)为免租期,该免租期是否属于无租使用而按房产原值纳税?
我理解,无租使用是整个合同期内不支付租金而使用房产,不能把合同期内的免租期理解为无租使用。因此,由于出租方已按租金缴纳房产税,承租方无需再代缴房产税。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的租金费用,应在租赁期内平均分摊计入费用。从该角度看,免租期事实上是有租金费用产生的,只是支付时间不一致而已。以上理解正确吗?
原回复意见:
首先,会计准则对于免租期的会计处理确有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06)》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租金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的方法只规范了会计处理方法,并适用于税法。
在税务处理上,关于租金收入可能涉及到的营业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及房产税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问题中提及的房产税的处理应按如下规定:
1、《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 8号)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9条规定,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在整个合同期内出租人给予了承租人的免租期优惠,应近上述规定由使用人按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新出台政策及二次回复意见」再次回复时间:2011年1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问题所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开始后一段时间内为免租期的情况,在免租期间应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