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向一家信托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了一笔信托融资,采用的是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的股权受益权,到期溢价回购的方式进行。对于我公司融资溢价回购的部分款项(类似于利息),信托公司只能出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据,不能出具发票,因为该款项中绝大部分要由信托公司分配给投资者,并非信托公司自身收取。请问我公司能否以信托公司出具的收据进行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其中,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依据上述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采用售后回购方式转让有价证券(上市股票),有证据表明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但是确属融资性售后回购,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因此,信托投资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将资金贷与贵公司使用并收取利息行为,都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给贵公司,否则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