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在支付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时,因利息个人所得税已经取消不需代扣代缴,是否代扣代缴营业税等流转税?
答:1、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将资金借给企业使用,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缴纳营业税,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境内个人或者企业的贷款行为并未作出法定扣缴义务人的指定,原则上企业不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对于企业向个人借款所付出的利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方可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9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9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个人借款所付出的利息按照规定应取得相关合法票据在税前扣除。
3、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从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规定,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暂免征收的利息个人所得税是指个人在储蓄机构取得的存款利息,而企业并非为储蓄机构,对于支付给个人的借款利息,应由企业进行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