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香港A企业持有境内B企业50%股份,目前A企业的投资者打算将其所持B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境内C企业,请问香港A企业是否纳税?个人认为该业务不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且香港A企业的投资者并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因此不用在国内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这种情况是否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有关间接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该香港A企业将其所持有境内B企业的50%股份转让给C企业,A企业属于在境内未设立、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该项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应按照被投资企业即B企业所在地确定。B企业在境内,所以A企业该项股转让所得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9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因此,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是针对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由此可见,该香港企业应按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