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对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情况,作为对价,受让者可以以自己的股权或者所持有子公司的股权进行支付。在支付时受让者是否需要对股权的转让进行收入确认?
我理解按照一般纳税处理,受让者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股权或者资产,意味着将此公允价值减去作为对价的股权的成本价核算收入并纳税。同时,特殊性税务处理时,以原来的计税基础确认,因此不用纳税。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您的理解基本准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9条规定: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因此,对以股权支付对价购买、换取资产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企业在转让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受让者以本企业或者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受让者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同时,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转让股权的收入,该股权的成本或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若存在股权转让损失的,应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手续)。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受让者暂不缴纳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所得税。相关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该股权原计税基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