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支付给职工的离职补偿金可否计入工资总额,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即在不违背企业所得税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如果企业某项交易或事项企业所得税无明确规定,可以暂按财务、会计处理作为税务处理掌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及所得税法及条例中均没有明确职工的离职补偿能否作为工资处理,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中将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单独列示,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不作为工资处理。
参照《江苏省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0]5号)第二条关于企业扣除管理的若干问题中也明确:
⒉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税收上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