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由于上市及控股需要,某香港人100%持股在英属岛设立一家控股A公司,投资中国各地。其中100%股权投资了一家香港B公司,再由该香港B公司再100%股权投资到国内(香港公司只是投资,没有实际经营)C公司,请问B公司是否属“导管公司”,B公司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9条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二条规定,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B公司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若B公司是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则B公司可判定为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