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3年期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现我公司因资金问题与境外企业签订补充协议把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到期日延迟2年至2013年4月15日。这期间,我公司把计提的借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请问公司是否在2013年4月15日归还所有本金与利息时,才一次性扣缴境外企业的利息所得税与营业税?
答:一、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合同中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因此,境外企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到期支付时。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境内企业应要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
二、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9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再问:问题中提及原合同的到期支付日为2011年4月15日,但我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补充协议把原到期日推迟至2013年4月15日。而有关利息亦只计入资产原价,估计2013年前并不会开始摊销及税前扣除任何利息费用。我公司是否应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年到期归还本金与利息时才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协议延期支付日期,在延期期间未向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是否可以视为未到期款项?
再答:1、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公告规定,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企业已将利息计入资产原价,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在该公司将利息计入资产成本的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2011年计提利息计入资产原值,在2012年4月申报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在2012年4月代扣代缴境外企业2011年度利息的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其中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因此,所述协议延期支付日期,在延期期间企业仍未向境外企业支付利息,属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