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某住宅小区。另外根据政府要求,负责在小区附近投资建造一个体育场馆。该体育场馆以体育局的名义立项,预计总投资近7000万元,由政府补贴建造。体育场馆建成后,我公司无偿经营20年。现在我公司决定放弃体育场馆20年的经营权,建成后“全部无偿移交”给体育局。请问该体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作为该住宅小区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进行核算?
答:关于建造文体场馆涉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区外建造体育场馆,建成后“全部无偿移交”给体育局。此行为属于将不动产无偿赠送给体育局,视同销售房地产,应按照上述计税依据计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在开发区内建造公共配套设施。